1996年5月,我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同年7月,《公約》對我國生效。在我國批準《公約》十周年之際,回顧和展望國際海洋法發展的歷程及變化趨勢具有重要意義。
整個國際海洋法發展的歷史是圍繞沿海利益國與公海利益國、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海洋權益斗爭和力量消長演變而來的。在海洋法發展的歷史過程中,權益斗爭是主旋律。從總體上看,多數發展中的沿海利益國海上力量薄弱,處于守勢,因而希望國家管轄海域越寬越好,這樣他們就可以拒敵于遠海,海洋成為保衛陸地的天然屏障;而公海利益國是海上強國,他們不但稱霸公海,而且有能力進逼沿海國管轄海域,國家管轄海域越狹窄越有利于他們逼近沿海國本土。
在歷史上,自1609年荷蘭的格老秀斯發表《海洋自由論》到第二次世界大戰,海洋自由論代表新興資產階級打破歐洲封建勢力對海洋的瓜分、割據,海洋自由原則一直長期支配著世界海洋秩序,公海利益占主導地位。
海洋自由原則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有利于國際航海貿易,但到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它成了少數海洋強國掠奪海洋資源,建立海上霸權,侵略沿海國家,擴大海外勢力的工具。這就與沿海利益國發生矛盾和沖突。總的來說,二戰以來沿海利益與公海利益斗爭的結果是,沿海利益不斷擴大,而公海利益不斷萎縮,海洋自由原則適用的范圍不斷縮小。具體表現為,沿海國的管轄海域及權利范圍逐步擴張、蠶食公海,從原來的3海里領海擴展到12海里領海,24海里毗連區,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乃至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線以外100海里的外大陸架。這是二戰后國際海洋法發展的主線。
1945年,美國總統杜魯門發表的《大陸架公告》宣布“處于公海下但毗連美國海岸的大陸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資源屬于美國,受美國的管轄和控制”,由此把大陸架概念引入現代國際海洋法,標志著沿海利益的歷史性擴展。拉美國家隨之效仿美國,紛紛主張200海里管轄海域。如秘魯至今主張200海里領海。
1958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了四個海洋法公約:《領海與毗連區公約》,《公海公約》,《大陸架公約》和《捕魚與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總的來說,這次會議基本上被西方控制,會議產生的這些公約大體上反映西方的利益。
1960年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西方海洋強國主張3海里領海,發展中國家主張12海里領海,雙方沒有達成領海寬度協議,無果而終。主張3海里的國家反對12海里領海的主要理由是,它侵犯了公海自由原則。這再次凸顯了公海利益與沿海利益的尖銳對立。
1967年,聯合國大會采納了馬耳他大使的提議,將國際海底區域宣布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避免了國際社會就國際海底區域及其資源的權屬問題產生更多的矛盾和沖突。這實際上是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利益妥協的產物。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崛起。
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沿海利益與公海利益的沖突和妥協首先體現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制度方面,其次是國家管轄海域范圍內各種水域的不同航行制度以及領海的寬度等。
在從1973年到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漫長而艱難的談判過程中,談判的焦點,也就是各國爭奪的焦點是專屬經濟區,而對國家管轄以外海域的問題關注不夠,討論得不充分。比如,國際海底區域制度就沒談妥;關于海洋生物資源和環境保護的條款,尤其是公海部分,在1975年基本上就已定下來,直至公約最后通過,幾乎沒有什么實質性的變化。從內容上看,許多條款沿襲了1958年四個海洋法公約的相關內容。這進一步說明,權益斗爭是海洋法發展的主旋律,資源環境保護被放在次要地位,當各海域及其資源的權屬明確以后,才談及資源環境保護問題。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1982年通過以后的整個80年代,各國忙于鞏固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既得利益,包括立法和劃界談判等。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許多國家已完成國家管轄海域,即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立法工作和劃界談判等事務,開始轉向對國家管轄以外海域制度的修改和調整。(1)1990年7月至1994年,修改《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關于國際海底區域開發制度。(2)1993年至1995年,修改《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此前,1989年至1991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三個關于流網問題的決議拉開了自《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通過以來國際社會重新調整公海漁業制度的序幕。1992年召開的聯合國環發會議將公海漁業列為其兩大主要議題之一。(3)對國際海底區域開發制度進行細化和補充。在國際海底管理局的主持下,2000年通過了《“區域”內多金屬結核探礦和勘探規章》,2004年制訂了《“區域”內多金屬硫化物及富鈷鐵錳結殼探礦和勘探規章》草案。(4)討論國家管轄范圍以外海洋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問題。歐盟提議制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第三個執行協定,重點是在公海建立海洋保護區。(5)討論深海漁業問題。2003年11月,在新西蘭召開了第一屆深海漁業學術研討會。(6)討論設立跨邊界保護區和公海保護區問題。
總的來說,《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通過以后的20世紀80年代,有關國際海洋法的實踐主要是建立、鞏固和協調國家管轄海域的法律制度;90年代以后,海洋法發展的重點是對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特別是國際海底區域開發和公海漁業的法律制度進行重新安排和加強。
20世紀90年代以后,海洋法發展的特點可概括為以下幾點:第一,進一步協調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利益關系。這突出表現在《公約》第十一部分關于國際海底區域開發制度的實質性修改。第二,彌補因專屬經濟區劃界造成的海洋生態邊界和政治邊界不重合而產生的公海利益與沿海利益之間的矛盾和沖突。例如,1995年的《跨界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協定》要求專屬經濟區內外的養護和管理措施要相互協調。又如,聯合國有關部門在全世界范圍內發起的十幾個大海洋生態系統管理項目。第三,進一步協調國家管轄以外海域(公海和“區域”)資源開發與資源環境保護之間的利益沖突。具體表現在深海采礦與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公海保護區、深海漁業資源開發與保護等方面。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生效前后已經歷了兩次實質性的修改,而關于“區域”探礦和勘探規章實際上是對公約的補充和細化。在短期內,難以對公約進行全面修改,但局部修改卻有可能。從內容上看,公約確立的一些原則本身不太可能改變,但這些原則下的一些具體內容或規則卻有可能被改變。比如,公海捕魚自由的原則不易被刪除,但類似1995年《跨界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協定》這樣的對公約的實質性修改已使公海捕魚自由受到了較大的限制。也就是說,公海捕魚自由實際上已不可能,該原則已經名存實亡。再如,關于“區域”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不會被刪除,但如果對“區域”制度作較多實質性的修改則是有可能的。
在今后一段時間內,海洋法發展的突出領域是公海資源環境的開發和保護,以及涉及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海洋問題,包括反恐、反海盜、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等海上安全及海洋秩序等問題。比如,2005年10月,國際海事組織通過了修訂《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和《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
作者:王翰靈
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院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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