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單位:
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體系,規范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配租和管理,根據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我局擬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經市政府審批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體系,規范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促進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見》(深府〔2007〕262號)及國家住房保障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范圍內從事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計劃、房源籌集、配租、準入、退出、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出租價格,按照合理標準籌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第四條 本市范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計劃、統一籌集標準、統一對象、統一合同范本、統一價格標準、統一時間安排和統一管理的要求實施。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計劃、房源籌集、配租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會同市發改、公安、監察、民政、財政、勞動保障、建設、規劃、人口計生、統計、地稅、工商(物價)、建筑工務以及金融辦、信息辦、人民銀行、銀監局、證監局和保監局等相關部門和單位,切實履行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職責。
各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資格審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工作站受理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并進行初審。
第二章 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計劃與房源籌集
第六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會同市發改、財政、規劃、建設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住房建設規劃、住房保障規劃,綜合考慮我市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產業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規劃期內我市公共租賃住房的總體需求狀況,在全市住房保障規劃中明確規劃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供應、土地供應和資金安排。
第七條 根據全市住房保障規劃和當年公共租賃住房需求情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會同市發改、民政、財政、規劃、建設、工商(物價)等部門以及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擬定全市公共租賃住房年度房源籌集、建設用地、資金來源和年度配租計劃,報市房屋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納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保證供應。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應充分考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應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推動節能、省地、節水、節材及以環境保護為主要目標的住宅產業化促進工作,提高住宅建設的整體水平。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財政部門撥付的專項資金;
(二)全市年度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資金;
(三)出租公共租賃住房及配套設施回收的資金;
(四)財政借款;
(五)通過投融資方式改革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籌集的社會資金;
(六)社會捐贈用于公共租賃住房籌集的資金;
(七)經市政府批準可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籌集資金使用范圍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 政府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資組織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二)由企業投資建設(含房地產開發企業采取建設、運營、轉移方式參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三)在部分出讓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四)在舊城舊區舊村改造建設的住宅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五)利用符合規劃調整原則的待建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六)各類產業園區建設及升級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設的公寓、宿舍;
(七)政府依法沒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八)政府收購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使用標準的住房;
(九)政府向社會統一租賃的公共租賃住房;
(十)其他渠道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二條 在出讓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的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以及社會捐贈公共租賃住房房源、資金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單套建筑面積不超過50平方米。公共租賃住房的戶型包括單間、一房一廳和兩房一廳。
非新建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要堅持小型、適用、滿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則。
第十五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按照"經濟環保原則"進行一次裝修,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不得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和擅自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工程項目的驗收和保修,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與配租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以已婚家庭、單親家庭或單身人士為基本申請單位。每個申請家庭應確定一名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
第十八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均具有本市戶籍。
(二)申請人與共同申請人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包括申請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請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須作為共同申請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戶籍的居民,只能作為共同申請人。
(三)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不擁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準成本房、全成本房、社會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資房,拆遷安置房,軍產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四)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請前連續兩年均低于本市低收入標準線。
(五)家庭總資產不超過一定限額。
(六)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沒有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
(七)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條件且達到規定年齡的單身人士可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九條 隨著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對擁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積低于市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符合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項規定條件的家庭或單身人士,市住房保障部門可根據實際供求情況將其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范圍。
第二十條 家庭成員部分或全部為非深圳戶籍的常住人口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視其在深圳居住、繳納社會保險和納稅情況,按年限逐步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體系,具體規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另行規定,報市房屋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低收入標準線、家庭總資產限額、住房困難標準,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會同市民政、統計等有關部門根據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商品房價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測算確定,并適時調整。低收入家庭資格的認定按照市民政部門制定的具體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具備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重點優撫對象、中重度殘疾人(一、二、三級)等特殊的家庭或單身人士,在配租時予以優先考慮。
第二十三條 單身人士或兩人家庭可申請戶型為單間或一房一廳公共租賃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請戶型為兩房一廳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以保本微利為原則,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指導租金標準的一定比例下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適時調整,報市房屋委員會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申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工作站提出申請,并按照規定如實提交申請材料。
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工作站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規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工作站受理申請后,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并可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或單身人士的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況進行調查。
向社區工作站提出申請的,社區工作站應將審查通過的申請材料提交所屬的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七條 申請材料經初審通過后,街道辦事處應將申請家庭或單身人士的相關信息進行公示,并將其申請材料上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
對公示情況有異議的,可向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意見,由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審查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在本區購租政策性住房情況,并會同區民政部門對低收入家庭的資格、重點優撫對象等情況進行核查。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將核查通過的申請材料上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市公安、民政、國土房產、勞動保障、地稅以及金融辦、信息辦、人民銀行、銀監局、證監局和保監局等相關職能部門的協助下,通過查檔取證、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或單身人士的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住房和建房用地等進行審核。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將前款規定的審核工作交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完成。
第三十條 申請家庭或單身人士的相關信息經審核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媒體上予以公示,并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申請家庭或單身人士戶籍所在地、實際居住地的社區進行公示。
對公示情況有異議的,可向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調查核實,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根據公示結果,將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或單身人士予以輪候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家庭或單身人士的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在輪候期間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
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對變更情況進行登記,經審核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由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取消其輪候資格,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或作出取消輪候資格決定的,應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統籌安排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
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根據全市當年的配租方案,將申請家庭或單身人士分成不同組別、隊列,通過計分或搖號等方式,確定入圍家庭或單身人士及其選房順序,并對入圍家庭或單身人士的申請條件進行復查。經復查合格的,安排選房;經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入圍家庭或單身人士按照選房順序選定住房后,按公共租賃住房房源歸屬,與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或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并辦理入住手續。
首次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的,其租賃期限為兩年。
第三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約定。
第三十六條 與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簽訂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可在合同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向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續約。
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租賃合同的,租賃期內的住房管理、續約等工作,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除不可抗力外,公共租賃住房的入圍家庭或單身人士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視同放棄本次入圍資格,本年度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未按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選房的;
(二)參加選房但拒絕選定住房的;
(三)已選房但拒絕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合同的;
(四)簽訂租賃合同后放棄租房的;
(五)其他放棄入圍資格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享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應根據租賃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使用公共租賃住房,其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
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租賃期內,應根據租賃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具體配租方案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擬定,報市房屋委員會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機制
第四十條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將簽訂的租賃合同、修繕管理等資料進行匯總,定期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統計報表制度,按季度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上報統計數據,統計數據應做到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一條 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完善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并根據申請家庭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實現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和信息發布制度,全面、及時、準確地發布公共租賃住房供求信息,保證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的公開、透明與高效。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合同期限屆滿前向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續約的,需提交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的申報資料。
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續約承租人提交的申報材料進行全面核查。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將核查結果上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自核查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續約或不予續約的決定。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作出不予續約決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承租人并說明理由。
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對需要調整配租面積的,應及時調整并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修繕維護、設備維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業管理等相關費用,按照房源歸屬由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或開發企業負責。
第四十五條 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對各自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進行管理、檢查和監督,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進行業務培訓、巡視和監督檢查;
(二)對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情況進行登記管理;
(三)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將情況錄入檔案;
(四)對承租人的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住房等變動情況進行核查;
(五)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 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未申請續約或申請續約未經批準的,承租人應于合同屆滿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對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審核結果、輪候結果、配租結果等有異議的,可向相應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過程中,申請人或共同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申報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明騙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經調查核實后,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取消其申請資格,予以警告,并載入其個人誠信不良記錄。
第四十九條 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一)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明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三)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當收回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其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商品房指導租金補交房租,并載入其個人誠信不良記錄,5年內不得申請住房保障。
第五十一條 應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但暫時無法退出的,經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批準可給予3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從解除租賃合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五十二條 承租人在過渡期屆滿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租金計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載入其個人誠信不良記錄。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間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內均不得申請住房保障。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五十三條 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可安排適當比例的房源作為人才公寓或周轉用房,解決從國內外引進的初、中級人才和行政事業單位新錄用人員的住房需求,并制定相應的租金標準。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